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
- 原告
- 霖誠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黃于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歐陽勝嘉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霖誠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霖誠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誠公司)為家族企業,由原告丙○○與兄長即被告戊○○共同出資成立,由原告丙○○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在95年初之前,多半由原告丙○○主外(跑業務),被告戊○○主內,然自95年初起,被告戊○○身體欠佳,乃將內部業務一併交由原告丙○○處理。被告乙○○為被告戊○○之媳婦(即被告丁○○之妻),於87年6月8 日起即任職於霖誠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由於原告丙○○於95年初前一向不過問霖誠公司內部經營問題,故多年來對於被告乙○○所為,並不知悉。嗣95年7 月初,原告丙○○無意中發現原告霖誠公司之客戶「野宴日式燒肉店」開立予原告霖誠公司新台幣(下同)301,500 元之支票,未入公司帳戶,由於霖誠公司應收貨款均由業務員交由會計乙○○存入公司帳戶,原告乃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自承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旋及於隔日即將該筆貨款以現金存入霖誠公司帳戶。原告對被告乙○○產生懷疑後,竟發現被告乙○○經手及持有之支票收支記錄、存摺及帳本,全遭銷毀(碎紙機銷毀之物嗣於地下室發現)。原告因此事件後更懷疑被告乙○○之所作所為,乃根據僅存之帳本及存摺追查,赫然發現,僅94年12月至95年4 月份共5 個月,如附表二所示之900,314 元貨款支票未存入霖誠公司帳戶,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霖誠公司329 萬9019元之貨款支票存任其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註附表三之金額中與49萬7126元與附表二係重複)。被告乙○○謂其所有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係提供予霖誠公司使用,絕非事實。被告乙○○之帳戶並未提供霖誠公司使用,其存摺及印章,亦非置放於原告霖誠公司。
㈡被告乙○○於87年6 月8 日至95年7 月10日任職於原告霖誠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霖誠公司之貨款支票,或侵占入已,或匯入個人帳戶,應對原告霖誠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被告戊○○於95年初間將霖誠公司內部事務交由原告丙○○管理後,因不滿意原告丙○○對霖誠公司之管理方式,兩方因此時有爭執。原告發現被告乙○○多年來似有侵占公款情形後,雙方衝突更甚。原告嗣發現被告戊○○之子柯政儒於95年7 月20日另成立霖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寶公司)。霖寶公司成立前,被告戊○○即大動作聯繫霖誠公司上游廠商「太成工業株式會社」及「商工有限公司」,促其與霖寶公司合作,該等公司因而不再供貨予原告霖誠公司,被告戊○○等嗣為打擊霖誠公司下游商家,以利其霖寶公司之發展,遂於95年9 月13日發函予霖誠公司之客戶,宣稱原告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經多次苦勸無效…」,並謂「望請貴公司與霖誠公司業務往返時,務必優先考量自身權益,以免自身權益無辜受損」等語,已使霖誠公司之客戶對霖誠公司負責人丙○○產生其乃作奸犯科,未正派經營,毫無誠信等負面評價。該函最後「望請貴公司與霖誠公司業務往返時,務必優先考量自身權益,以免自身權益無辜受損」等語,更係使客戶不再與霖誠公司作交易。該函寄發後,內行家特賣商場、南京春喜總公司…等十數家霖誠公司之客戶,即不再與霖誠公司交易。
㈣被告戊○○、己○○○、丁○○三人於95年9 月13日以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自居,意圖使原告丙○○及霖誠貿易有限公司名譽及商譽受損,廣為發函予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之客戶,散佈原告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乃毀損原告丙○○及霖誠公司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霖誠貿易有限公司400 萬元,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原告霖誠公司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原告指控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霖誠公司貨款票據乙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結案,有96年度偵字第21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合先陳明。
㈡按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乙○○自94年12月至95年4 月侵吞公司款項90萬0314元,若自94年12月再追溯3 年,金額恐達6 、7 百萬元;惟查,霖誠公司於78年間成立,於被告戊○○經營管理時,除以公司名義開立之甲存帳戶外,長期以來均皆以原告丙○○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及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供作公司使用,依霖誠公司會計作帳程序,業務員於客戶處收款返回公司後,即將貨款交與會計人員登記核銷入賬,經會計人員呈送公司負責人確認帳款無誤,由公司負責人指示會計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原告丙○○或被告乙○○上開活儲帳戶,95年初被告戊○○將霖誠公司交由原告丙○○管理,會計作業程序依舊蕭規曹隨,兩造當事人知之甚明,而今原告全然否認使用被告乙○○上述帳戶,居心可議。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原證二之商業支票日曆簿為被告乙○○所製作,然查被告乙○○於收受票據時確實將支付支票之廠商名稱、支票金額、票號前三碼記載於系爭商業支票日曆簿上,但該商業支票日曆簿上各筆支票金額後方之「霖誠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文字戳章,被告乙○○填載票據資料時並未有此記載,應係被告乙○○離職後遭人事後加蓋 (此由被告之姓名章蓋章位置均落在文字書寫部分結束末端可證)。 至於系爭商業支票日曆簿上各筆支票金額後方所蓋「霖誠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戳章代表意義為何?又各筆票款後方蓋有「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原告指控其中36張未存入霖誠公司帳戶,上述支票既均蓋有相同戳章,原告如何區分何者存入公司帳戶,何者未存入?而其餘蓋有「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又存入何處?原告則迄今仍未提出說明。
㈣甚者,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商業支票日曆簿,其內容記載原告霖誠公司自95年1 月21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收受之所有貨款支票明細,經核算上述期間原告公司收入之貨款支票總金額為366 萬1015元,其中原告指稱36張支票共90萬0314元遭被告乙○○侵占入己,其金額約占收入票款總金額1/4 (原告聲稱約1/3) ,而原告自承於95年初開始掌管霖誠公司,苟被告乙○○果真於94年12月至95年4 月有侵吞公司貨款之情事,在此五個月中原告丙○○既已全權掌管霖誠公司,又豈有完全不知其所列附表一之貨款支票流向,對公司已收入之票款1/3 不翼而非,亦不加追究,遲至95年7 月時才發現公司貨款遭被告侵吞之理?至此,被告乙○○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是否如同原告丙○○之合庫活儲帳戶一般,提供與霖誠公司使用,不言已明。
㈤被告乙○○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參卷附第15頁至第43頁),其中除交易項目為放款本息之支出屬被告乙○○個人信用貸款,由被告按月或以電匯或現金存入應納金額,或以現金交付公司外,其餘皆用以支付員工餐費、業務員加油費、出差費、文具雜費等公司日常零用金支出,此由被告提領次數頻繁,提領金額多為1000元至30 000元不等之小額提款即可證明,依常理,倘被告乙○○果真欲侵吞公司款項,且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何不將存入之公司貨款支票於兌現後ㄧ次全部提領,反而大費周章每次以1 千元或數千元或1 至3 萬元方式,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呢?足見被告乙○○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確為霖誠公司之零用金帳戶。
㈥至於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指稱根據被告乙○○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於95年4 月20日有匯出86818 元之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另ㄧ「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而懷疑部分貨款支票存入該帳戶中;然查,被告係於95年4 月20日向新光銀行五常分行信用借款9 萬元,用以清償同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太郎現金卡本息86818 元,此事實有鈞院卷附39頁、102 頁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5年4 月20日放款轉入9 萬元,轉帳86818 元之資金往來紀錄可證,由此可知,系爭86 818元之金錢來源與原告霖誠公司貨款支票無關。
㈦基上所陳,原告指稱被告乙○○侵占公司貨款,所言不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懇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戊○○、己○○○、丁○○部分:
㈠原告指控被告戊○○、己○○○、丁○○以股東身分所發之股東函與霖誠公司往來客戶,其內容毀損原告丙○○及霖誠公司名譽及信用,致霖誠公司往來如內行家特賣商場、南京春喜總公司.... 等 十數家客戶(見起訴狀原證七)不再與之交易,已侵害原告丙○○及霖誠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指控被告三人毀損原告名譽涉嫌加重誹謗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395 號偵查終結,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名譽及信用,即不無疑義。
㈡倘被告三人果真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然上述廠商是否確因該股東函而拒絕與原告公司交易,對此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全係原告個人之臆測,原告等財產上是否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更不無疑問;甚者,原告霖誠公司為有限公司,係法人,其名譽若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感受痛苦之可言,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要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以原告霖誠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非有據,另原告丙○○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對於其個人名譽受損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說明,即遽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顯非有理,於法不合。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90萬0314元之票據36筆係原告霖誠公司之貨款,其中票面金額合計49萬7126元之票據12筆存入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霖誠公司之貨款票據,除前開12筆票據外,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另有66筆亦存入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霖誠公司存入被告乙○○新光銀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總計有78筆(含上開㈠所示之12筆),金額總計為320 萬9019元(明細詳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乙○○、戊○○、己○○○、丁○○於95年9 月13日發函予霖誠公司之客戶,陳稱:「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經多次苦勸無效…」、「望請貴公司與霖誠公司業務往返時,務必優先考量自身權益,以免自身權益無辜受損」等語(詳調解卷第30頁)。
㈣原告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霖誠公司使用。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壹、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400萬元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90萬0314元之票36據紙,係原告公司之貨款,有附於調解卷第11-24 頁之商業支票日曆簿可證,又其中有面額合計49萬7126元之票據12存入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檢送本院之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件附於本院卷第24-52 頁足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霖誠公司之貨款票據,除前開12筆票據外,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另有66筆亦存入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霖誠公司存入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總計有78筆(含上開㈠所示之12筆),金額總計為320 萬9019元(明細詳附表三所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檢送本院之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詳述甚明,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霖誠公司除上開㈡所示面額合計320 萬9019元之78筆票據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40萬3188元之票據24紙流向不明,應係存入被告乙○○其他帳戶,又上開金額合計雖僅為361 萬2207元,惟可合理推估被告乙○○侵占原告霖誠公司之貨款票據金額為400 萬元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簽發票據公司該24紙票據係流入何人帳戶。惟查上開24紙票據本院已認定係屬原告霖誠公司之貨款票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3 月10日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36筆票據係存入被告乙○○之帳戶,並聲請本院諭知簽發票據之36家公司提出上開票據之資料及說明,經本院於97年5 月1 日函知原告該聲請調查證據方法難認為係屬必要,並依職權函請新光銀行提供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發現有12紙票據係存入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查得原告霖誠公司匯入被告乙○○系爭帳戶之款項總計為320 萬9019 元 ,顯見直接查尋被告乙○○帳戶,係一不干擾易與本件法律關係無關之交易對象,且又更為迅速有效之調查方法。原告乃於97年5 月26日聲請調閱被告乙○○新光銀行五常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未發現有原告霖誠公司之票據存入該0000000000 000號帳戶,已難認上開24紙票據存入被告乙○○之其他帳戶,況其餘24紙票據是否係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僅須原告再提出被告乙○○之其他帳款供查證,則可明瞭。而原告卻捨之不為,請求本院諭知其他簽發票據公司提供其餘24紙票據之資料,除對於簽發票據之公司帶來困擾外,且果係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有更快捷之調查方式,已如前述,如非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或係他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係原告霖誠公司使用該票據用以支付其應付帳款,但均與被告乙○○無涉,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餘24紙票據亦係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抗辯:上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原告霖誠公司使用,其中除交易項目為放款本息之支出屬被告乙○○個人信用貸款,由被告按月或以電匯或現金存入應納金額,或以現金交付公司外,其餘皆用以支付員工餐費、業務員加油費、出差費、文具雜費等公司日常零用金支出云云(詳本院卷第112 頁)。惟查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供原告霖誠公司使用先暫且不論,被告乙○○已陳稱系爭帳戶交易項目為放款本息之支出係其個人信用貸款,由被告按月或以電匯或現金存入應納金額,或以現金交付公司等語,徵諸該放款本息係被告乙○○每月之經常性支出,且系爭帳戶於95年4 月20日轉帳8 萬6818元至被告乙○○00 00000000000號帳戶(詳本院卷第48頁),用以支付其現金卡本息8 萬6818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所自認,詳本院卷第123 頁),則爭帳戶非專供原告霖誠公司使用,至為明確。次查系爭帳戶既非專供原告霖誠公司使用,則被告乙○○就系爭帳戶內入餘欄下之金額究何者係原告霖誠公司匯入,何者係被告乙○○個人匯入,及出存欄下之金額究何者係原告霖誠公司之支出,何者係被告乙○○個之支出,衡諸證據接近之程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否則,對於公私混用之帳戶,僅須空言抗辯全係因公支出即可免責,豈得事理之平?核被告乙○○僅空言抗辯:系爭帳戶之支出除放款本息以現金卡本息8 萬6818元之轉帳外,全係原告霖誠公司之支出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洵無可採。
㈤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將原告霖誠公司帳款總計320萬9019元存入其個人之系爭帳戶,復未能舉證已匯還原告霖誠公司,或提領供原告霖誠公司使用,核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20 萬9019元,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霖誠公司尚有其他帳款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則原告霖誠公司餘上開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侵占公司帳款應構成侵權行為與加害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丙○○自認其提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霖誠公司使用,則原告霖誠公司有使用非其公司所開設帳戶作為公司交易入帳之事實,至為明確,與一般公司僅使用公司帳戶作為交易入帳之用,如有公司帳款存入私人帳戶,即可推定係侵占公司帳款,自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霖誠公司之帳款存入被告乙○○個人帳戶,僅可認為係公司與個人帳款混淆不清,尚不能認已達到證明侵占之程度,又加害給付係特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霖誠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與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雅霖賠償400 萬元,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丁○○連帶給付原告丙○○、霖誠公司各50萬元部分:
㈠經查被告乙○○、戊○○、己○○○、丁○○於95年9 月13日發函予霖誠公司之客戶,陳稱:「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經多次苦勸無效…」、「望請貴公司與霖誠公司業務往返時,務必優先考量自身權益,以免自身權益無辜受損」等語(詳調解卷第30頁),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丙○○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作為原告霖誠公司使用,此與一般公司慣例相同,且經偵查終結並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等人所為自屬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詳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公司與負責人係不同之人格,而被告戊○○、己○○○、丁○○目前仍為原告霖誠公司之股東(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9頁),原告霖誠公司並非股份全歸原告丙○○所有之一人公司,則原告霖誠公司之帳款匯入公司或負責人原告丙○○之個人帳戶,對於霖誠公司之股東(如被告戊○○、己○○○、丁○○)而言,經濟意義上顯有不同,且衡諸交易常情,亦無將非屬一人公司之公司得將帳款存入負責人帳戶之慣例存在,苟非屬一人公司之公司帳款得存入負責人之帳戶,豈非謂公司責負人得將公司之資產挪為負責人個人之用,顯然有違常情。因此,原告霖誠公司之帳款存入原告丙○○之個人帳款,並不符交易常規,於公司與個人交易不分之場合,除非出借帳款者已舉證證明其僅為人頭帳戶,實際上並未經手公司之任何交易或帳目,或是舉證所有匯入個人帳戶之公司帳款均已匯還公司,否則,其他股東於個人帳戶所有人未詳細提供交易往來明細及資金流向之情形下,懷疑個人帳戶所有人涉嫌侵占公司帳款,尚難認有實質不法之惡意,不能認已構成誣告、誹謗或妨害名譽犯行,自不能因被告等告訴原告丙○○業務侵害或背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被告等人妨害名譽。再者,原告告訴被告戊○○、丁○○、己○○○等人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 38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2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有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20號處分書1 件附於本院卷第179 頁足憑,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核原告僅以其經檢察官就其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等人有毀損名譽犯行,顯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丙○○係霖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提供合作金庫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霖誠公司使用,且自認其自95年初即負責處理霖誠公司業務(詳調解卷第4 頁),而原告霖誠公司自95年1 至4 月之支票都入到原告丙○○與霖誠公司之帳戶(詳板檢95年他字第6903號偵查卷第317 頁),顯見原告丙○○於其實際負責處理霖誠公司業務期間,確有將公司票據匯入其個人帳戶中。而原告丙○○於其實際處理霖誠公司業務期間既將公司票據匯入個人帳戶中,且未舉證證明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公司帳款,均已匯還公司或提領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內之公司資金流向仍屬不明,自不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可釐清民事責任之歸屬。再者,板檢95 年 度偵字第25405 號處分書雖就丙○○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仍認「告發人等(即被告等)關於公司經營事業之糾紛,自應循民救濟途徑為之」(詳本院卷第63頁),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原告丙○○完全無民事上之責任。因此,被告等人於原告丙○○未釐清公司與其個人帳戶資金往來,且於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無民事責任之情形下,函知原告霖誠公司客戶兩造之糾紛狀況,自非憑空編號不實事實以誣指原告可比,顯難認被告等人構成毀損原告丙○○與霖誠公司之名譽。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毀損其名譽,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霖誠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20萬9019元,及自97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