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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乙○○

       辛○○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肆角,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求償金額,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至3 墊款利息欄、遲延利息欄及違約金欄計算方式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彬彬公司)、戊○○、丁○○、乙○○、辛○○、丙○○、己○○(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唯彬彬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簽具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300,000 元,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 日,利息計算方式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戊○○、丁○○、乙○○、辛○○、丙○○、己○○於90年10月29日簽立保證書,均以新臺幣30,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唯彬彬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唯彬彬公司於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31日分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 紙,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實際於95年4 月5 日墊款美金18,258元(到期日為95年9月4 日),95年4 月26日墊款美金33,400元(到期日為95年9 月25日),95年7 月26日墊款美金19,500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25日),共墊款美金71,158元,嗣上開前2 筆美金18,258 元 、美金33,400元墊款到期日展延至95年11月20日,然被告唯彬彬公司僅於95年12月7 日就美金18,258元之墊款償還美金12,078.6元外,尚欠美金59,079.4元之墊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款未獲置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新臺幣匯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約定書各1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 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3 件、約定書7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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