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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告
凡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7620 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前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民國96年10月24日板執甲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03002號函,限制原告出境,經查詢後,始知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由於被告積欠稅捐,經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甲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03002號命令命原告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惟原告未接獲該命令,而未到場報告,因而遭限制出境。

㈡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亦未擔任董事,對於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毫不知情。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及發起人會議紀錄,所用之「蕭奕嵐」印章,並非原告所有,該虛偽之登記既有害原告之權益,已合於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為此提起本訴。

㈢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 9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對無訛。觀諸被告公司登記卷所附89年9 月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及發起人會議紀錄,其上董事、發起人、紀錄簽章欄雖均繕打「乙○○」,惟蓋印之印文卻為「蕭『奕』嵐」,其字體明顯錯誤:又參之90 年1月3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董事長印鑑)上董事「乙○○」之印文雖已更正為「乙○○」,然距設立登記已有4 個月之遙,則倘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焉有於設立登記之初即提供字體錯誤之印章,或授權代刻印章後未立即發現字體錯誤,於4 個月之後始行更正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其次,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無庸就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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