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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

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告
甲○○
被告
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5830 號函廢止登記,有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且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但因被告遲遲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寄發有關文件,造成原告諸多困擾,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已於93年7 月30日聲明拋棄被告股東權利及董事職位,但因斯時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乙○○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時,遭稅捐機關逕列係被告法定清算人之一,致稅捐單位乃對原告陸續寄送相關文件,造成原告困擾。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業經聲明拋棄股東權利及董事職位辭職為由,主張已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除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93年度股東會議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外,並業經被告於本院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意見,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因係屬確認之訴類型,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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