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綠原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綠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25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9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提示被告綠原公司到期日96年10月15日之本金還款票據已遭退票,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中長期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