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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告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7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曾以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昌榮,下稱日特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未給付貨品為由,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日特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美金15,456元及美金605,280 元,暨分別自93年11月18日起、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訴訟期間,日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昌榮死亡,該院於96年4 月9 日選任被告(即蘇昌榮之配偶,亦為日特公司之董事)為日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惟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為規避原告之求償,於96年3 月8 日經全體股東(均為被告之親屬)同意解散日特公司,同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核准文號:經授中字第0963189224 0號函),並於同年4 月11日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亦同時同意擔任清算人乙職,於同年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就任,惟直至於96年9 月3 日清算完結,並於同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被告明知原告對日特公司有上開返還價金之債權,卻未將上開債權列入清算,致原告受有上開計美金620,736 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

㈡又原告對日特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為美金15,456元及美金605,280 元,暨分別自93年11月18日起、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日特公司已於96年9 月3 日由被告清算完結,則原告得請求日特公司之遲延利息分別為自93年11月18日起、自94年11月8 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經核算原告得請求日特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額為美金17,488元(計算式:美金15,456元+(15,456×5%)×(2 年+230 天/365天)=17,488元)及美金610,455 元(計算式:美金605,280 元+(605,280 ×5%)×(1 年+260 天/365天)=605,280 元),合計美金627,943 元。被告未將原告對日特公司之美金627,943 元債權列入清算,依前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7,94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債權」並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據,於法不符。

㈡本件原告前於95年7 月18日起訴請求日特公司返還價金共計美金620,736 元,其中15,456元自93年11月18日起,其中605,280 元自93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日特公司之原負責人蘇昌榮(即被告之夫)於訴訟中死亡,因此被告始擔任日特公司之負責人並聲明承受該訴訟,而原告上述請求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6年7 月31日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特公司返還價金並所附加利息,均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參。嗣原告雖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但經受命法官曉諭後,原告自認無勝訴機會,主動撤回在案,故該事件由日特公司勝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確定並不存在,而原告既對日特公司客觀上並無債權,則該項債權自不可能發生遭受日特公司及被告,乃至於任何第三人侵害之情事,至為明確。況且被告係因擔任日特公司之負責人而聲明承受前述之訴訟,進而成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被告本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實體上之債務存在,自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能。

㈢次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係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再者,清算人於執行前述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而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之職務,必以該債權或債務已經「確定、有效且存在」,始得為之。倘債務之存在與否仍係屬法院機關審理之中者,因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尚不明確,則其性質僅屬「或有負債」,至多僅得於財務報表上提列為公司潛在損失之「或有負債」,必待該項「或有負債」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最終權利人始得就清算公司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換言之,清算程序中之「或有負債」並非「確定、有效且存在」之債務,主張擁有該「或有債權」之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有期待權,並無「確定、有效且存在」之債權,自不生債權受有侵害之情事。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推派之清算人不但須向法院聲報,有關清算之程序及清算事務之完結亦均須向法院聲報,是以被告於擔任日特公司清算人之期間,其執行清算之職務既均已受法院嚴密之監督,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未將伊之「債權」列入清算,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對日特公司或被告始終並無債權存在,則該項債權亦無遭受侵害之可能均如前述;再者,原告執行日特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向法院聲報在案,是以客觀上亦無發生一般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情事,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伊之債權,均難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日特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昌榮於96年1 月9 日死亡,該公司於96年3 月8 日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96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18922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全體股東於96年4 月11日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5 月7 日彰院賢民平96年度司字第18號函准予備查。被告於96年4 月12日及13日連續於台灣時報第21版公告日特公司債權人於見報後3 個月內申報債權,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內。被告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亦未將系爭債權金額列入清算債權,於96年9 月7 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9 月20日彰院賢民平96年度司字第41號函准予備查。

㈡原告曾於95年8 月25日以其向日特公司所購買之SAMSUNG等品牌之面版有瑕疵遭客戶退貨,退回貨品計值美金15,456元,及其向日特公司訂購QDI 面版4,800 片,已給付貨款美金605,280 元,惟日特公司未依約交貨,其業已依法解除契約等情,起訴請求日特公司給付美金620,736元,其中美金15,456元部分自93年11月18日起,其中美金605,280 元部分自94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訴訟繫屬中,日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昌榮於96年1 月9 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嗣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96年7 月31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日特公司曾指示原告將價金15,456元部分之面板退予韓國日特公司,此部分買賣契約自難認為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價金605,280 元部分之面板,日特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無從據此解除契約。」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中曾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日特公司清算金額中是否有留存本件爭執金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10月18日彰院賢民平96年度司字第41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謂日特公司清算人自聲報清算人就任起至聲報清算完結止,並未提及或陳報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所送核備之文件中亦未載明該爭執金額,另原告亦未聲報有關爭執金額之債權。嗣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以日特公司已於96年9 月20日清算完結,當事人能力不存在而撤回上訴併聲請退還2/3 裁判費。

四、兩造於本院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計美金620,736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如有,被告執行清算事務期間,是否應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並應將該債權列入清算債權?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未將系爭有爭執債權列入清算而受有該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

㈡又原告以債權被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五、關於「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計美金620,736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之爭點部分:

㈠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為日特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間,明知期對日特公司有美金15,456元及美金605,280 元,暨分別自93年11月18日起、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竟未通知其申報債權,亦未將其債權列入清算債權,即呈報清算終結,致受有債權計美金620,736 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債權與其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所主張之價金返還債權係屬同一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前於95年8 月25日以

⒈其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分批向日特公司買受SAMSUNG 等品牌之面板,價金共703,553 元,自93年4 月9 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分批付清。惟因其中價值15,456元之部分面板有瑕疵,經通知日特公司後,依其指示於93年5 月14日、94年1 月18日退回訴外人韓國日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國日特公司),並合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原告既已解除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日特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並附加自93年11月18日即最後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原告另向日特公司買受QDI 面板,價金605,280 元於94年8 月31日付清。惟因日特公司有依約買回原告之庫存品及下單購買QDI新品之雙重資金壓力,要求原告先讓其以信用狀押匯,取得訂貨金額購買QDI新品以資交貨,並購買庫存品。原告基於長年合作之信賴關係,於94年8 月30日發電子郵件告知所需資料,暫以「proforma invoice」代替正式出貨之「invoice」,並依其指示以被告英文名稱「Suntech InternationalTrading Co.,Ltd.」為受款人,待相關文件備齊後,讓日特公司以信用狀押匯取得訂貨金額,惟因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貨品,乃於帳上就此訂貨金額記載為「預付外購料款」。詎日特公司於94年8 月31日取得訂貨金額後,遲未給付貨品,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對日特公司寄達存證信函,催告於15日內履行給付義務,日特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日特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並附加自94年11月8 日即存證信函寄達後15日起之利息。等情,起訴請求日特公司給付美金620,736 元,其中美金15,456元部分自93年11月18日起,另美金605, 280元部分自94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訴訟繫屬中,日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昌榮於96年1 月9 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嗣臺灣彰化地方院就該事件於96年7 月31日宣判,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日特公司曾指示原告將價金15,456元部分之面板退予韓國日特公司,此部分買賣契約自難認為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價金605,280 元部分之面板,日特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無從據此解除契約。」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雖提起上訴,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以日特公司已於96年9 月20日清算完結,當事人能力不存在而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2/3 裁判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全部卷宗查證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債權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並經確定等語,即堪採信。

㈢又查,日特公司於96年3 月8 日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以96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18922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被告於96年4 月11日經選任為清算人,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5 月7 日彰院賢民平96年度司字第18號函准予備查。被告並於96年4 月12日及13日連續於台灣時報第21版公告日特公司債權人於見報後3 個月內申報債權,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因無人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權,被告乃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並於96年9 月7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9 月20日彰院賢民平96年度司字第41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8號及第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前即為日特公司所否認,原告乃訴請給付,並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其不存在,則被告於同年9 月7 日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前,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亦未將之列入清算債權,即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而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則該判決關於原告對日特公司無系爭債權存在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及日特公司均應發生既判力。則被告為日特公司之清算人,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亦未將之列入清算債權,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日特公司並無系爭計美金620,736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關於「被告執行清算事務期間,是否應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並應將該債權列入清算債權?」及「㈡又原告以債權被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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