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崔松濂
- 被告
- 李舒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原告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壹佰捌拾叁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伍佰肆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為①給付原告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羽泰精密公司)新台幣(下同)47萬578 元、②給付原告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羽泰國際公司)556 萬1627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①羽泰精密公司41萬2805元、②羽泰國際公司546 萬3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羽泰精密公司與原告羽泰國際公司本是關係企業,辦公地址相同,負責人相同。被告崔松濂原擔任羽泰精密公司業務經理乙職,待羽泰國際公司成立後,再自94年8 月1 日起改派為羽泰國際公司業務經理乙職。
(二)詎被告崔松濂自93年間起,另與配偶即被告李舒庭共同謀議,陸續假借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需給付下游廠商回扣等理由,自行提高產品報價金額或塗改報價金額,擅向上游往來廠商東莞市偉鋼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偉鋼公司)、富星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鉞進公司索取差額回扣,迨原告公司貨款支票兌現後,再請上游往來廠商將溢付之回扣金額直接匯寄至被告李舒庭往來銀行帳戶中。迨97年3 、4 月間,羽泰國際公司發現崔松濂經手業務部分帳款有異後,曾詢問上游往來廠商偉鋼公司、富星公司,事經上游往來廠商偉鋼公司告知崔松濂均將伊交付給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等產品報價單上,自行提高多項產品之報價金額,其中差額就是崔松濂要求收取之回扣金額,待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交付伊之貨款支票兌現無誤後,再依崔松濂指示,將回扣款項匯款至被告李舒庭往來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雖李舒庭辯稱伊完全不知崔松濂在原告公司事務云云,要屬臨訟杜撰,蓋原告羽泰國際公司就被告崔松濂任職期間使用電腦內,發現崔松濂與李舒庭間MSN 片段通聯記錄,其中李舒庭英文名字為「leann 」、崔松濂英文名字為「Nelson」,而被告李舒庭對被告崔松濂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間訂單往來、匯款等情,均完全掌握無誤,此觀崔松濂追問李舒庭:「偉鋼又否有傳資料? 」,李舒庭回覆:「又還沒收到錢」,李舒庭追問:「鉞進的怎麼還沒出」,崔松濂回覆:「到期了嗎」,李舒庭追問:「可是不是已經出貨了嗎、美金嗎」,崔松濂答覆「$1315SD-GR3-100 還沒算」等語,即可明知,足徵被告崔松濂、李舒庭間除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又李舒庭之上開往來銀行使用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至97 年5月29日所有交易明細,除崔松濂將之作為向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之款項匯入使用外,李舒庭以之作為保險費用繳交、薪資轉存、投資基金扣款、全國性費用繳交等日常用途使用,足徵上揭銀行帳戶確為李舒庭平時經常支配使用,彰彰明甚,益徵李舒庭提供伊經常使用之上揭銀行帳戶,與崔松濂使用、提領贓款,彼此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二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不論李舒庭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崔松濂作為收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李舒庭應與崔松濂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羽泰國際公司就被告崔松濂侵權犯行,頗感震驚,乃將崔松濂革職,並表示依法究辦,崔松濂見事跡敗漏,不可收拾,方傳真坦承渠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7年2 月5日 止,陸續向偉鋼公司收取回扣562 萬1156元,及自94 年5月10日起至95年1 月9 日止向鉞進公司收取回扣24萬2200元,及向富星公司收取回扣1 萬2900元,其中崔松濂任職於羽泰精密公司期間共收取41萬2805元;任職於羽泰國際公司期間共收取546 萬3451元。總計崔松濂、李舒庭向原告2人上游往來廠商收取33次回扣,總金額達587 萬6256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崔松濂先後擔任原告羽泰精密公司、原告羽泰國際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並受託全權與上游往來廠商偉鋼公司、富星公司、鉞進公司辦理採購事宜,竟意圖為自己與被告李舒庭不法利益,陸續假借原告公司需另行給付下游買貨廠商回扣等理由,向原告上游往來廠商收取回扣,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分別受有溢付價金41萬2805元、546 萬34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訴請賠償等語。
(六)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羽泰精密公司41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羽泰國際公司546 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共同以:
(一)被告崔松濂是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國內外訂單爭取、採購工作,原告公司是從事模具之生產,接受國內外訂單,馬來西亞CAMCAR公司是下游買方,均由YU之人負責與被告崔松濂接洽下訂單,原告公司均會付一定之回扣給YU之人,以爭取馬來西亞CAMCAR公司之訂單於不斷,而原告公司付給YU之回扣,是在公司利潤之外,另外附加回扣之數額在內,做為馬來西亞應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在內,行之多年,雙方交往並無差錯。崔松濂發現馬來西亞CAMCAR公司另有其他產品需求,這些產品羽泰公司並未生產,崔松濂為了替原告公司爭取更多訂單,便與馬來西亞CAMCAR公司YU相約,這些產品仍然可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轉向大陸偉鋼公司下訂單,由偉鋼公司直接出貨給馬來西亞CAMCAR公司,偉鋼公司之報價則由被告和YU共同出面向偉鋼議價,再由偉鋼公司報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加上20%至30%的利潤後,報價給馬來西亞的CAMCAR公司,此報價為原告公司應付偉鋼之貨款及給付YU的回扣在內,偉鋼公司收到貨款,再將回扣匯入崔松濂指定之帳戶即以被告李舒庭名義開設之上開帳戶,崔松濂再提領現金後,帶到馬來西亞付給YU,而這回扣是馬來西亞CAMCAR公司負擔的,不是原告公司負擔,因而無損於原告公司應得之貨款(含20%至30%之利潤),原告公司均知情,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提原證5 之傳真文書證據,簽名部分雖為崔松濂所寫,但整份文件不真實,也非由被告方面傳真。若認被告崔松濂確實有侵權行為,惟原告公司早已知悉所有貨款收取及回扣支付情形,原告所列被告收取之款項,有部分款項距原告起訴已超過2 年期間,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李舒庭名義之上開帳戶由崔松濂使用,李舒庭對帳戶內款項來源及去處,從未過問,亦不知情。原告未具體指明從那些事證足以判斷被告李舒庭有故意與過失,僅憑李舒庭帳戶有資金之往來,即認被告李舒庭有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憑據,蓋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本為生活共同體,一方借用他方帳戶係屬平常,實難以夫妻之一方使用他方之戶頭,即認他方出借戶頭之行為係屬不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李舒庭基於夫妻情誼,單純將自己所有銀行戶頭供先生崔松濂使用,亦與原告受有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將李舒庭並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共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議簡化後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崔松濂於94年7 月31日前受僱於羽泰精密公司,94年8 月1 日起改受僱為羽泰國際公司。
(二)原告所提原證5 傳真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0頁)所示金額,均匯入被告李舒庭名義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崔松濂自93年間起,與被告李舒庭共同謀議,陸續假借原告公司需給付下游廠商回扣等理由,自行提高產品報價金額或塗改報價金額,擅向原告上游往來廠商索取差額回扣,違背其任務,迨原告公司貨款支票兌現後,再請上游往來廠商將溢付之回扣金額直接匯寄至李舒庭往來銀行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溢付款項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提原證5 文書是否為被告崔松濂製作並傳真予原告。
(二)被告崔松濂是否收取廠商回扣款,致原告受有溢付款項之損害。
(三)被告李舒庭是否為共同侵權人。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原告所提原證5 文書是否為被告崔松濂製作並傳真予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原證5 文書(見本院卷㈠第20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後於本院97年7 月4 日、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答辯理由為真正金額為原證5 ,兩位被告願意支付,但因時間排不出來,無法對到帳,如果金額可以對帳,我們願意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㈠第41頁)、「原證5 的部分,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證5 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稽上陳稱真意,足以認為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原證5 文書,已為全部自認形式、實質真正性。
(三)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後於本院97年11月25日、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被告說是在原告脅迫下所簽」、「簽名是被告簽的、‧‧‧對於傳真的日期與金額爭執真正」等語,然就被告如何受脅迫而簽立原證5 文書,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述脅迫簽立文書之詞,難以採信,何況原告亦不同意其撤銷先前言詞辯論時所為文書真正性之自認,從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亦得採研被告方面自認之詞,為判斷之依據。
(四)再者,原證5 之傳真文件,其上記載From piin liarn 之傳真文件出處,內容為93年11月2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分列日期及金額,其下並以手寫「羽泰業務崔松濂在羽泰公司收受之廠商回扣明細」,並署名「崔松濂」,此有傳真影本附卷可按,並經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10日辯論期日庭呈傳真原本核對相符,並無剪接黏貼之情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爭執其上署名「崔松濂」之真正性,及署名部分字跡與手寫「羽泰業務崔松濂在羽泰公司收受之廠商回扣明細」文字字跡相同,顯見均出於被告崔松濂所為。又崔松濂於90年間起自立品濂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之事實,亦據原告於起訴狀指陳明確,並有崔松濂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故傳真文件所載Frompiin liarn,似亦表示由品濂實業有限公司所為。稽上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原證5 文書為被告崔松濂製作並傳真予原告,用以統計收受廠商回扣之事實,應屬真實。
七、被告崔松濂是否收取廠商回扣款,致原告受有溢付款項之損害:
(一)原告主張被告崔松濂假借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需給付下游廠商回扣等理由,違背其受僱業務,自行提高產品報價金額或塗改報價金額,擅向原告上游往來廠商索取差額回扣,迨原告公司貨款支票兌現後,再請上游往來廠商將溢付之回扣金額直接匯寄至被告李舒庭往來銀行帳戶中,自生損害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為原告公司爭取更多訂單,與馬來西亞CAMCAR公司YU相約,可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轉向大陸偉鋼公司下訂單,由偉鋼公司直接出貨給馬來西亞CAMCAR公司,偉鋼公司之報價則由被告和YU共同出面向偉鋼議價,再由偉鋼公司報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加上20%至30%的利潤後,報價給馬來西亞的CAMCAR公司,此報價為原告公司應付偉鋼之貨款及給付YU的回扣在內,偉鋼公司收到貨款,再將回扣匯入崔松濂指定之李舒庭名義開設之上開帳戶,崔松濂再提領現金後,帶到馬來西亞付給YU,而這回扣是馬來西亞CAMCAR公司負擔的,不是原告公司負擔,因而無損於原告公司應得之貨款,且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
(二)經查,原告所提原證5 所示金額,均匯入被告李舒庭名義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而言,茍被告上開所辯與馬來西亞CAMCAR公司YU相約,經由原告公司報價,無損原告應得利潤且為原告知悉之情為真,則為何原告公司上游廠商會將部分款項匯入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被告李舒庭帳戶內,此有違正常交易往來支付常情,是本件兩造爭執款項匯入被告李舒庭帳戶,首堪認為被告存有不欲為原告知悉之金錢來源。
(三)其次,被告所辯轉付原告客戶馬來西亞CAMCAR公司YU之情,未見被告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提領現金,帶到馬來西亞付給YU之人屬實,應認此為其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崔松濂於原證5 傳真文件上,既已自書「羽泰業務崔松濂在羽泰公司收受之廠商回扣明細」文字,顯見其主觀上亦認知有違背所託處理原告訂單業務之行為,且客觀上所得回扣款項,確係與其提高產品報價金額或塗改報價金額,再向原告上游往來廠商索取差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等受有溢付上游廠商款項之損害,應屬可採信。
八、被告李舒庭是否為共同侵權人: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42 號、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李舒庭雖辯稱其名義之上開帳戶由崔松濂使用,對帳戶內款項來源及去處,從未過問,亦不知情,原告不得僅憑有資金之往來及被告為夫妻之事實,即認被告李舒庭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被告2 人之MSN 片段通聯記錄,李舒庭英文名字為「leann 」、崔松濂英文名字為「Nelson」,其2 人於95年8 月間,曾有下列MSN 通聯對話:
①崔松濂濂問李舒庭:「偉鋼又否有傳資料? 」,李舒庭回覆:「又還沒收到錢」。
②李舒庭問:「鉞進的怎麼還沒出」,崔松濂回覆:「到期了嗎」。
③李舒庭問:「可是不是已經出貨了嗎、美金嗎」,崔松濂答覆「$1315SD-GR3-100 還沒算」,李舒庭回以:「唉真少」、「我在家加油」,崔松濂再回以:「加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至217 頁),足見被告李舒庭對被告崔松濂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間訂單往來、匯款等情,應屬知情並為關切。又李舒庭之上開往來銀行使用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至97年5 月29日交易明細,除崔松濂將之作為廠商回扣款項匯入使用外,李舒庭亦以之作為保險費用繳交、薪資轉存、投資基金扣款、全國性費用繳交等日常用途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8 至232 頁),顯見李舒庭平常亦有支配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所辯就該帳戶從未過問,亦不知情云云,難認屬實。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李舒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崔松濂使用、提領回扣款,彼此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2 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不論李舒庭提供帳戶供崔松濂作為收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李舒庭應與崔松濂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情,應屬正當有據。
九、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所列被告收取之款項,有部分款項距原告起訴已超過2 年期間之事實,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此為原告否認,抗辯稱其等係97年3 、4 月間,發現崔松濂經手業務部分帳款有異後,詢問上游往來廠商方知上開侵權事實。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其上游廠商97年4月9 日傳真文件,記載歷年崔松濂要求匯款李舒庭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及上開原證5 所示崔松濂於97年4 月21日傳真原告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3 、4 月間始悉侵權事實,為可採信。況且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即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羽泰精密公司41萬2805元、原告羽泰國際公司546 萬34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97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