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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告
宏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一八一及○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資字第○五三九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查,被告公司雖已於96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554號廢止公司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被告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是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3條及第85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清算時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以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陳又嫻為其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甲○○、乙○○及其母林趙玉華於民國87年6月12 日因無力繳納被繼承人林友信之遺產稅,而由其母林趙玉華委託訴外人林志和代為辦理原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第0181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於93年8 月6 日因分割而增加為第0181及0181-1等2 筆地號土地)之貸款及過戶買賣事宜。詎訴外人林志和竟於87年9 月28日擅自將原告甲○○及乙○○所有前揭系爭第0181地號土地(含嗣後增加之系爭第0181-1地號土地)各3 分之1 之持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7年10月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91年8 月28日委由大邦法律事務所來函告知原告等2 人其欲實行系爭抵押權後,原告等始知林志和竟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共3 分之2 之持份設定5,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擔任訴外人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與康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間承攬關係之保證人所交付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

㈡、原告未曾同意及授權林志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擔保其對康德公司之5,000 萬元之保證金返還債權,而被告公司亦明知訴外人林志和無權提供原告等2 人所有上開持份共3 分之2 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訴外人林志和逾越代理權限而擅將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公司之法律行為,顯屬無權代理,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第0181及0181-1地號土地,於87 年9月28日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資字第053970號收件,於87年10月2 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28日至88年9 月27日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5,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及授權書影本、大邦法律事務所邦夫字第910812號函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追加被告狀及刑事聲請狀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起訴書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等人僅授權訴外人林志和辦理泰山鄉○○段○○段地號0181土地(含嗣後增加之系爭第0181-1地號土地)全權處理貸款事宜及過戶買賣,有原告提出之經本院公證處作成之授權書及認證書可憑,至於訴外人林志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公司以擔保其對康德公司之5,000 萬元等保證金返還債權一節,可認並非屬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事項,故就此部分乃為林志和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原告拒絕承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以訴外人林志和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效之法律關係,主張應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洵屬正當,得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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