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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告
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於97年9 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聲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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