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 被告
- 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3 萬元354 元之IC產品數批,原告業已如期交付,然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後由原告多次主動親臨協商並催討,被告始先後給付三筆貸款,並承諾所餘703 萬364 元貨款,將於97年二月中旬全數清償,卻猶拒不給付,殆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退回金額合計達106萬2513元之IC產品,尚餘596萬7851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㈡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 萬7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 萬7851元及自97年6 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