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逸利家電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逸利家電有限公司邀同告龔金鍾、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6年5 月9 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3 筆,金額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892 萬元,其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到期
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並立有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為憑,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依據約定書
第5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本金698 萬7201元及
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無效。
㈡上開借款依借款憑證第4 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未按月
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2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第2 條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第2 條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
金。
㈢被告戊○○、丁○○於94年4 月25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逸
利家電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並為請求連帶給付。
㈣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萬7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憑證、約定書各3 件、
連帶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698 萬7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