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 原告
-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光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暉暘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5 月、6 月、7 月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330,220 元、171,289 元、73,241.9元、2,332,377.5 元之電子零件產品各一批,原告均按期交貨。詎被告嗣後竟藉詞拖延給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附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至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爭議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即令有訴訟在進行中,而宣告破產者,其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行使債權,應依照破產程序行使,不得自行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行使債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循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已經宣告破產,故逕將其法定代理人改列為破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