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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告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告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於民國65年12月間取得,嗣於66年9 月間,良寶公司即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抵押權在案,嗣提高至25,000,000元。茲因原告為訴外人良寶公司上開抵押借款所簽發本票之背書人,為免原告受追索,遂於72年3 月8 日簽立協議書,並於72年6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9,000,000元之抵押權。

㈡詎料74年6 月間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訴外人良寶公司乃於75年9 月23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內容詳如後述)予原告,有訴外人良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音之簽名,且由訴外人乙○○任連帶保證人,是系爭授權書應為真正,復有證人乙○○之證言可參。而原告並依授權內容業於75年10月27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並於增建建物後出租他人,被告斯時即為承租人。

㈢俟原告向訴外人良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77年6 月1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面交付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乙紙,該合約末端有訴外人良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音親自簽名,並由訴外人乙○○任連帶保證人,註記收執買賣價金等字樣,故系爭買賣合約亦屬真正。嗣原告未能於77年6月21日兌現前開本票,遂於同年7月11日給付現金450,000元,再開立面額1,600,000元、250,000 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良寶公司,且經訴外人乙○○立據為憑。其後,復由原告於77年7月11日收回上開1,500,000元本票,更多付100,000元予訴外人良寶公司。又原告另簽發面額計600,000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黃太音收執,總計原告已依約給付2,900,000元予良寶公司。

㈣系爭不動產於77年4 月11日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適為承租人,兩造乃商議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代償,並以訴外人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楊梅鎮○○○○段田寮子小段3-30、3-31、3-42地號土地及其上158、158-1、105 等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40,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並經臺灣銀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為免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原告遂待被告與第三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進而於77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面額1,1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末端記載為佐,亦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㈤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廠房工作物及水電設備為原告斥資興建,同條第3 項就原告得主張29,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押租金1,002,000 元等,均得為原告合資之一部,其投資價值即為14,827,613元,故原告業已給付應付之合資。此外,被告歷年均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應攤派額予原告。縱被告於86年後不再給付,惟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業已多次催告,被告自不得再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1/2 之權利範圍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協議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分割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78年2 月28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該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遑論原告未為催告。縱被告於86年後停止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然租金係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再者,原告復未就兩造曾協議待系爭不動產之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通行權存在與否,不影響所有權登記,遑論原告自78年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自上開判決確定起達5 年之久,原告均未行使其分割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負有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同時給付28,658,578元(13,830,965+14,827,613)元之條件。

㈡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遊說被告購買之,惟並未告知其與訴外人良寶公司間業有系爭買賣合約存在,被告遂於同年7 月向訴外人良寶公司買受全部廠房,雙方並訂立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被告早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56,000,000元並過戶完畢,且並代其繳納各項稅款計4,151,603 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更代訴外人良寶公司清償積欠臺灣銀行32,563,787元之欠款。從而,原告係基於系爭授權書代訴外人良寶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非屬兩造共同買受。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後,原告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借款,故該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主在擔保前揭借款,而系爭土地復於78年12月間設定6,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即丙○○之連襟李天錫,乃援前例設定抵押權,是此抵押權登記資料,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原告雖與訴外人良寶公司訂有系爭買賣合約,但該合約係以簽訂前由原告交涉臺灣銀行撤銷對訴外人良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黃蘇翠櫻之假扣押為停止條件。茲前揭保證債務既係被告代償5,000,000 元,則系爭買賣合約自因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自始無效。又訴外人良寶公司亦因知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買受,始退還前自原告收受之價金,是可認訴外人良寶公司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㈤關於系爭協議書:

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表示欲繼續收取租金,兩造乃口頭約定於扣除必要費用及貸款後,平分剩餘租金,嗣雖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而停收,惟分配租金要與系爭協議書無關,況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即已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唯有被告就租金有收取權。

⒉原告雖曾提出多份協議書促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係購買全部廠房,從而系爭協議書未即成立,縱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加註收訖等字樣亦僅為交易習慣,故甲○○既退還一式二份協議書原本予被告,可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始為確定方案。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載抵押權早因訴外人良寶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塗銷。另第2條第1項之記載,不論債務金額或名義人均與實際不符,加以原告並未履行共同負擔臺灣銀行之債務,故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隨同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函文同步修正,足徵兩造已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

⒊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第2 條第2 項約定,均屬原告不得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以此為出資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協議自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建物及同條第6 項之水井、變壓器等設備均由被告買受,亦不得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資,且原告並未於系爭不動產上起造或增建任何建物。

㈥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系爭協議書已廢棄不用,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於無效,縱使有效,鑑於原告實際上並無廠房、工作物、債權及租金請求權可作為出資,竟誘使被告訂約,是系爭協議書自係原告詐欺而生,被告自得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6年10月間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一部。

㈡被告與訴外人良寶公司於77年7月12日就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80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81地號面積3,151平方公尺、88地號面積3046平方公尺暨其上5193、5194、5195、5196 建號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上由原告搭建之建物及水電設備等,簽訂「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就土地廠房買賣乙事為詳細之約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㈢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以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與訴外人良寶公司訂立系爭授權書,由訴外人良寶公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其後更據此授權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各有1/2 持分,是於此首應審酌者,當為系爭授權書是否有效成立,且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良寶公司於75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訴外人良寶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9-181 頁),並經證人即良寶公司總經理乙○○到院證稱:伊曾就系爭授權書擔任保證人,並於末端親自記載「本人保證立授權書人確實履行本授權書之內容」等字樣,至系爭不動產係完全授權予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良寶公司確有成立系爭授權書之真意。

⒊復詳閱系爭授權書授權內容第1 條關於授權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記載載明:「1.土地標示: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地號捌零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捌壹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捌捌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2.建物標示:樹林鎮○○街八號建號五一九三、五一九四、五一九五、五一九六共肆筆面積二、九六二‧三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塔建於前款土地上無權狀地上建物面積約一、三四○平方公尺全部」、第2 條約定:「本公司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處理第一項所示標的物之出售及設定負擔事宜,出售或設定負擔之條件均由被授權人全權決定…」、第7 條:「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提供一套印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予被授權人使用」、第8 條:「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提供公司印鑑證明書、營利事業執照、公司執照、負責人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予被授權人。以供隨時過戶,證件手續不得刁難」及第9 條:「凡被授權人處理第二項及第三項出售,設定負擔,出租事宜,須本公司提供之文件、印鑑及其他應協力事項,本公司承諾全力辦理」等字樣以觀,亦認訴外人良寶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使用收益權能授與原告。

⒋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是訴外人良寶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既訂立系爭授權書,揆諸上開說明,即已完成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是以,原告就其所授予之代理權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即直接對授權人即訴外人良寶公司發生效力,亦堪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

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授權後,乃進行增建、整修並為出租,而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部分之承租人,嗣為有效處理訴外人良寶公司債務,原告乃與訴外人良寶公司於77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93 頁),且證人乙○○亦到院證稱:系爭買賣合約係伊所簽,原告公司確已依約履行,至系爭買賣合約末端所載字樣為伊書寫,其用意在證明原告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渠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係為減輕原告公司為訴外人良寶公司本票背書人之責任,其後更就系爭不動產、機器及設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進而將訴外人良寶公司全部資產賣予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第42頁及其背面)。

⒍另審酌系爭買賣合約首段內容載明:「立買賣合約書人賣方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泰音(以下簡稱甲方),茲將座落於台北縣樹林鎮○○街八號甲方工廠全部土地廠房機器及一切設備,售予買方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下簡稱乙方)…」及末段:「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77.6.14 ,台銀南門分行本票CA0000000 到期日77年6 月21日」、「左列票據已於77.7.11 取回(福憶紡織)茲收到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77.7.12 彰銀吉林分行支票MF0000000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77.7.12 彰銀吉林分行支票MF0000000 ,現金肆拾伍萬元正無誤77.7.11 ,77.7.20.100,000.9.10.100.100,00 00.9.30.100,000.10.310.31.101.100,000.11.30.100,000.12.3 1.100,000」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並經訴外人良寶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太音、總經理乙○○簽名於其上,均可推論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且足以證明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計2,900,000 元予訴外人良寶公司。

⒎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條雖約定:「本約成立後,於辦理產權移轉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以其他任何名義登記過戶」,然買賣契約當事人既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以書面為約定,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契約關係,當不因買受人非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而否定其效力。是以,被告雖抗辯系爭於77年7 月12日簽訂之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良寶公司之間,且其早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56,000,000元,系爭不動產非屬兩造共同買受云云。惟觀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契約,均就買賣標的物為相同之約定,且無論其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抑或付款方式均載明「須代良寶公司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代為清償前欠該分行之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由被告負責承受訴外人良寶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等字樣,足認原告係基於系爭授權書及買賣合約之約定,持訴外人良寶公司所有大小章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此應為被告與訴外人良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況證人乙○○前到院陳稱:不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何人,亦不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公司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原告經訴外人良寶公司授權乃與被告協商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進而訂立系爭契約之主張,應屬可採。

⒏末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經查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契約既均屬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於77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縱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不可,且觀諸該協議書倒數第2 頁立協議書人處(見本院卷㈠第27頁)皆經兩造具名並加蓋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復親自簽名於其上,而被告對於該簽名或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縱被告持有兩份協議書,然持有之原因甚多,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協議書屬未生效之方案,況查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書未成立之抗辯,亦不可採。從而,應認系爭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

⒈參酌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業經有效成立,依該協議書首行所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茲就『合資』取得後示之財產,商定協議如次,以憑信守:」,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負有依比例共同出資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第2 條關於出資比例之約定,其第1 項係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平均負擔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債務新台幣二七、六六一、九三○元(計算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開債務之名義人係以甲方名義為之」。

⒉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77年8 月18日銀門營字第5481號函,其說明欄所載:「依據本總行77.8.15 銀業乙字第一○一四九號函辦理兼復貴公司(即訴外人良寶公司)77.7.26 申請書。貴公司積欠債務八筆本金計新台幣二

三、九七二、九三○元,計至77.7.27 止利息一三、一七二、八三八元、訴訟費用六四○、六三八元(含福憶公司背書良寶公司本票裁判費等二三○、二八一元)合共新台幣三七、七八六、四○六元逾期未還。茲貴公司所請降低貸款利率為6 %,本行可予同意,即按年率6 %計算截至77.7.27 止應付利息七、九五○、二一九元,結欠債務合計三二、五六

三、七八七元(77.7.28 至本金償清日止之利息另計),請速洽第三人合孚工業公司來行一次清償」等文義觀之,被告確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代清償訴外人良寶公司清償其抵押債務之責。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第參頁,主登記次序第拾欄所示,系爭80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4日時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良寶公司,經其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本院依77民執星字第199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該筆土地於77 年8月3 日塗銷前開查封登記,並經被告於同年9 月2 日取得所有權等情,自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及上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函文代訴外人良寶公司清償債務之內容相符合,而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企稅及欠稅,復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從而,應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義務。

⒋次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係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均曾闡明「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訴外人良寶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塗銷登記,加以原告並未履行渠等所應共同負擔臺灣銀行之債務,且被告因承受原告出租人之地位而取得對第三人之租賃權,而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或其他機器水電設備,故原告無從以上開標的物作為出資額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合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於第1 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建物、工作物上(內)甲方(即良寶公司)所有動力設備,照明設備地下水設備、機器及其他一切甲方所有之生財器具及設備(包括經台北地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度星字第1991號執行案件查封之甲方設備器具全部)…」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亦載明:「其他坐落本買賣標的土地上甲方搭建之建物全部約二、四二三平方公尺」及同條項第4 款水電設備等字樣,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此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若前開建物或其他機器及水電設備,於訂約當時不存在,衡情兩造焉有於嗣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上復為前揭之約定。

⒍其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出資額,應係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所交付予訴外人良寶公司之買賣價金29,000,000元而言,準此,原告以先行給付之買賣價金,作為其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額,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其約定並無不當。至原告與他人所訂租賃契約所生權義,觀諸系爭協議書約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合資取得,則應認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本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亦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仍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並無何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該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出資額屬不能之給付,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以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77年起至86年7 月間均依約交付原告可獲得分配之租金收益乙節,有其提出之合孚付款明細表、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11月8 日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函、會帳單(分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62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確依系爭協議書出資比例之約定,交付租金予原告至86年7月,依前項說明,本件消滅時效,應自86年7月被告停止給付租金時起算,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自未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足取。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處分問題之約定係載明:「甲乙雙方同意自協議日期起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辦理分割事宜,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廠房事宜各持有二分之一產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乙方,但乙方應負責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額」等文字,故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合同之買賣價金,俱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款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 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1/2予原告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1/2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訴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核其性質屬於不適於執行,縱原告為前揭之請求,亦應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第一層│地下層│ │ 合 │ 主要建 │面積(│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單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築材料 │平方公│ │ ││號│號│ │ │ │ │ │ │ │ │尺)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計 │ 及用途 │ │ │ │├─┼─┼──────┼────┼────┼───┼───┼───┼──┼────┼───┼───┼───┤│1 │三│臺北縣樹林鎮○○○○段│加強磚造│413.28│154.98│ │568.│ │ │1/2 │ ││ │一│寶園街8號 │溪墘厝小│及鋼架石│ │ │ │26 │ │ │ │ ││ │ │ │段80、81│棉瓦造1 │ │ │ │ │ │ │ │ ││ │ │ │地號 │層 │ │ │ │ │ │ │ │ │├─┼─┼──────┼────┼────┼───┼───┼───┼──┼────┼───┼───┼───┤│2 │三│臺北縣樹林鎮○○○○段│一樓加強│288 │288 │ │576 │ 水塔 │28 │1/2 │ ││ │二│寶園街8號 │溪墘厝小│磚造、二│ │ │ │ │ │ │ │ ││ │ │ │段81地號│樓鋼筋混│ │ │ │ │ │ │ │ ││ │ │ │ │凝土造2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3 │三│臺北縣樹林鎮○○○○段│鋼架磚牆│649.60│ │ │649.│ │ │1/2 │ ││ │三│寶園街8號 │溪墘厝小│石棉瓦造│ │ │ │60 │ │ │ │ ││ │ │ │段81、88│1層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4 │三│臺北縣樹林鎮○○○○段│鋼架磚牆│1140.4│ │ │1140│ │ │1/2 │ ││ │四│寶園街8號 │溪墘厝小│石棉瓦造│8 │ │ │.48 │ │ │ │ ││ │ │ │段80、81│1層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臺北縣│樹林鎮  │ 溪墘厝 │ 溪墘厝 │80              │建│    │    │427.00      │2分之1            │            │
├─┼───┼────┼────┼────┼────────┼─┼──┼──┼──────┼─────────┼──────┤
│2 │臺北縣│樹林鎮  │ 溪墘厝 │ 溪墘厝 │81              │建│    │    │3,151.00    │2分之1            │            │
├─┼───┼────┼────┼────┼────────┼─┼──┼──┼──────┼─────────┼──────┤
│3 │臺北縣│樹林鎮  │ 溪墘厝 │ 溪墘厝 │88              │建│    │    │3,046.00    │2分之1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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