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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09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090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催告狀上聲請人寫的是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民事裁定書和民事判決書都寫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為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支票發票人為「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依原公示催告裁定催告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之處,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公示催告裁定與聲請人聲請為公示催告之支票記載不符部分(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發票人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催告裁定寫為「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聲請人申請更正該公示催告裁定或重新聲請裁定後,重新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方得再行聲請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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