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寶路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力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鄭華合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劦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扣除該院九十七年度取字第二九○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及其利息,准予發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返還者為假扣押之「反擔保提存金」,並非假扣押之擔保提存金,假扣押之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乃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暨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於本案勝訴後,可獲得強制執行取償。異議人為當初被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本件反擔保提存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全部取償,原裁定亦審認此點,則本件「反」擔保之原因確實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返還尚未被執行之擔保金於異議人無誤。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異議人並未催告相對人就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為賠償,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明顯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要件相混淆,且將「假扣押債權人之擔保」與「假扣押債務人之反擔保」之不同「供擔保原因」性質予以混淆或誤植,按假扣押債務人反擔保啟封假扣押物,即係以擔保金替代受扣押物,其乃以「擔保原遭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得以獲得執行取償」為唯一擔保原因,據此,假扣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後,若敗訴或一部敗訴,除非勝訴之相對人之勝訴債權尚未獲償完畢,否則該本案勝訴之債權既已於擔保金中執行獲償完畢,則供擔保之原因即當然消滅,根本不可能再發生其他擔保範圍內之損害,也無須另為證明相對人未因反擔保而受損害甚明;此與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後敗訴或一部敗訴,因可能損害相對人,即供擔保原因未消滅,而須催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同,原裁定明顯違誤,不言可喻。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更名及變更負責人後所製發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無效一般,鈞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於裁定時,異議人亦已更名,並同時變更負責人,其對於更名前之公司及負責人作成裁定及送達錯誤住址,亦應認於法不合,對於異議人不生任何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准許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其目的在於保全強制執行,此觀該規定之內容甚明。又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係因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提存,係供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故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既因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得保全強制執行,則在其聲請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即無因此而受損害之可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60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旋即依該裁定所載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80,000 元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異議人則依該裁定所載提供反擔保金4,171,326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兩造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60,3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41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相對人就上開反擔保金於960,336 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收取,相對人並已向該法院提存所收取1,056,948 元,而全部受償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27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646 號執行程序事件、同院95年度存字第3581號擔保提存事件、同院97年度取字第290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即上開勝訴部分本自及執行費用),已就異議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全部實施強制執行完畢,易言之,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金全部受償,而達其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相對人不會因異議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故,而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此種情形,應可認為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五、異議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一節,因其催告並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其聲請,固非無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另主張本件亦有同法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聲請發還擔保金,依照前揭說明,則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難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異議人所提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剩餘擔保金。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