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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谷輔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明人與債務人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1493號駁回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93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5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98年5月6日始行提出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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