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明人與債務人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1493號駁回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93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5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98年5月6日始行提出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