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 聲明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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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9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勞動契約債權,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異議人仍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4000元之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已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履行,異議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同意異議人向 鈞院提存所領回擔保金,爰具狀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詎 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不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是否係相對人簽署,並非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為唯一判斷基準,相對人所簽發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或相對人向法院所提出書狀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亦均得列入判斷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簽署之依據。次查異議人除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外,尚得提出其他可判斷同意書是否係相對人簽署之事證,就同意書是否係由相對人簽署而言,即屬有可補正之事項,自不得於未經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惟本院於98年2 月3 日僅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過院,並未同時通知異議人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同意書係由相對人簽署之證明文件過院,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異議人亦已補提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且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各1 件為證,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審究辦理。
四、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