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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錫凱余來炎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5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繼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棟霖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為被繼承人陳棟霖之孫子女,被繼承人陳棟霖於民國98年2 月5 日死亡,而抗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棟霖之女陳美玲早於88年4 月7 日先於被繼承人陳棟霖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在繼承順序上為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位置,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故抗告人等即因代位繼承而與被繼承人陳棟霖之「子輩」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抗告人自得依法拋棄繼承。原裁定竟誤認被繼承人陳棟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樹樺、丙○○、陳守謙等人尚未拋棄,則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即抗告人,並非法定繼承人等語,顯係誤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在繼承順序上為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位置,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非訟事件法第144 條第2項 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棟霖於98年2 月5 日死亡,抗告人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棟霖之女陳美玲則早於88年4 月7 日即先於被繼承人陳棟霖死亡,而被繼承人陳棟霖之子輩繼承人除抗告人母親陳美玲外,尚有兒子陳樹樺、丙○○、陳守謙及女兒陳秀蓉、陳秀美(女兒部分已於98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是以,抗告人依法已代位繼承其母親陳美玲之應繼分,並與被繼承人陳棟霖之其餘子輩繼承人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明。又抗告人係於98年2 月5 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時起之3 個月內,於98年4 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亦有抗告人之繼承拋棄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自屬合法,依法即應准予備查,原裁定誤認被繼承人陳棟霖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樹樺、丙○○、陳守謙未拋棄繼承,孫輩之抗告人並非法定繼承人,而駁回其等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與法未合,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備查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余來炎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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