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9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丁○○與被告丙○○、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丁○○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救更字第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訴第19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己○○、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份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4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已扣││ │ │除聲請支付命令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84,660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84,660元│同上 │├────────┼────────────┼────────────┤│合 計 │ 224,76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附 註 │上開金額尚未包括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之酬金(未經第三││ │審法院酌定在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