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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翰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至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資方依調解紀錄應於98年10月30日給付勞方第1 期分期款薪資,惟資方迄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1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777080 號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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