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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告
山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從事塑膠、機械、電子器材或零件之加工、買賣業務,公司內設有NC電腦銑床設備。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起,原告因自備有銑床模具專用之3D程式設計軟體(其後併再自行出資添購昇級版),被告公司遂與原告約定,僱傭原告為NC銑床之程式製作員,另向原告租用模具專用3D程式設計軟體,有雙方簽訂之「定期人員契約書」可稽。被告公司之設計人員將塑膠或零件模具圖設計完成後,透過電腦傳輸至銑床設備之電腦上,原告即於銑床設備之電腦上依據傳輸來之2D設計圖,製作、變更或修改成3D程式,以利銑床設備之自動化作業。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自87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為2年一約,之後為1年一約,契約起初約定原告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9萬5千元,比照甲方即被告從業員以打卡方式核算薪資,並享有勞健保,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需配合被告之要求加班,被告租賃電腦軟體之費用則為每月4萬5千元。其後契約期滿,雙方均無異議續約,除就原告之薪資與電腦軟體租賃費做微幅調整外,其餘約定內容幾無變動。迄至98年3月最後一次簽約期滿前,被告表示不再與原告續約,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NC電腦銑床程式製作工作,自8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 日未曾間斷,工作內容有繼續性,故就原告提供勞務部分,原告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勞工,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於98年3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未於30日前預告,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之預告工資9萬元。且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長達11年,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9萬元之資遣費(90,000*11=990,000元)。

㈣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本即為被告公司之外包廠商多年,因原告無法提供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為體恤原告乃以發薪資並代扣所得稅的方式合作,以避免原告有漏稅之虞,而工作地點搬遷至被告公司之工廠,乃因被告公司之工作數量較多,如此安排只是為方便作業而已。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

㈡再者,由下列事項可知兩造間卻不具備勞動契約之特徵:1.系爭契約並無人格從屬性,因原告並非親自服勞務,且未事先徵得被告公司同意即僱用助理呂家興協助作業,且另有承攬他家定作人之工作。

2.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形象之一致性,被告公司每月支付給原告十多萬的薪資,對於如此高薪、如此重要的「員工」,被告公司始終即拒絕為原告印製名片,原告對外自稱時,也從未使用被告公司的商號。

3.原告所領之報酬乃以支票方式給付,與一般受僱員工以現金電匯不同。

4.勞健保保費乃原告自行全額負擔,原告也無提撥任何「福利金」金額,與其他員工均依一定比例之薪資扣除不同。另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被告公司自無須於年終時發給年終獎金。但被告公司其他所屬員工均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年終獎金。

5.原告並無特別休假,與被告公司員工不同,

6.原告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依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則請假,故原告不論出勤與否,其每月之報酬並無任何扣減。再由卷附之出勤卡觀之,原告只有打上班卡,從未打下班卡,更與一般員工不同。

㈢從而,系爭契約既無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自不屬於勞動契約,而為承攬無疑。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離職證明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頁):

㈠兩造間訂有定期人員契約書、契約書(詳如原證3、4),工作期間從8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㈡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元。前後工作年數共11年。

㈢原告於工作期間需全額負擔勞健保,無被告公司員工名義的名片,也無享有被告公司福利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也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㈣97年7月、9月、11月,原告均有未出勤天數,但被告公司仍依約按月給付13萬元全薪。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

㈡如為僱傭,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08萬元,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五、就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㈢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1.查原告於工作期間需自己全額負擔勞健保,無被告公司員工名義的名片,也無享有被告公司福利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也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另97年7月、9月、11月,原告均有未出勤天數,但被告公司仍依約按月給付13萬元全薪(未依比例扣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先予敘明。

2.就任用方式而言,被告主張其員工於到職前大致均由公開招募方式,於面談時填寫應徵人員資料表,並有用人單位於意見欄批註意見,經錄取後任用,業據其提出人員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98-99頁)。惟就原告簽訂契約之方式,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模具廠總經理丁○○證稱:「原告直接來找我談,沒有填應徵人員資料表,因為他不算公司員工,當初他也不願意當我們公司的員工,我曾經跟原告說是否來公司上班薪水一個月八萬元,我當時的薪水也是這樣而已,不可能比我還高,但是他不同意」、「(如果原告是公司的正式員工是否會發給員工手冊?)是,一人一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原告對於未持有原告手冊一節並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簽約任用之方式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3.就勞務給付內容,據證人丁○○證稱:「我們的工作量是有固定的,如果原告有能力的話,做完我們的工作,可以去做別人的工作,這是我有答應他。但是我有限制他,原告是借我們的公司上班,其他客人不能到我們公司來」、「原告在我們公司十幾年,剛開始的工作量比較不多,有其他廠商來找他」、「當初有一個呂家興當他的助理,公司淡季的時候,原告會去接其他人的案件,但公司後來業務比較多,機台也有增加,原告要找呂家興來幫忙,站在我的立場當然會同意,原告也說他還要找人幫忙這樣做是划不來的」、「我們也不會強制他接幾件(工作),我們簽約的內容就是原告要負責機台的程式,有些程式比較長機器可以運轉好幾天,有的程式比較短,可能一天就要十幾個程式,原告只要能夠提供程式讓機器運轉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第103頁)。另證人傅傳承也證稱:「他之前找呂家興幫忙處理公司及外面廠商所接的案件,呂家興有一段時間在公司,後來有人找他去大陸上班,他就不做了,原告是長期在公司」、「加工如何做,我們會與原告溝通,每天都有工作交給原告做,原告不一定每天都在公司,有工作時就會與他直接接洽,他要作程式的機器是放在公司,所以他要工作就一定要到公司來,沒有規定他何時來何時走,只要機器能夠運轉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是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提供足夠程式供機器運轉),其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程式製作工作即可,且其曾於被告公司淡季時承接其他廠商案件,顯然其與被告公司間關係非屬一般僱傭契約。

4.就請假程序而言,被告抗辯被告員工請假時,必須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依請假卡上有假別、時間起迄、事由、請假人簽章、經理核章、人事核章及總經理核章等欄位,足見被告公司員工必須往上呈報,並徵得上級主管同意,請假程序完成後始生效力,縱如高位階如模具部總經理丁○○亦不例外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卡資料二份為證(本院卷第92-93頁)。惟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假卡,且據證人丁○○證稱:「原告不需要請假,他不會跟我報備,是否跟其他人報備我不清楚,也不需要准許,他只要把他的工作做好能夠供應公司使用,三、五天不來公司我們也不會管他。我們契約的重點是購買程式,不是買他在公司上班,如果原告在家中把程式做好,傳到公司來,我們也同意這種作法。公司要的是機器能夠運轉,只要程式夠用就可以」(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足見原告與一般員工請假程序顯然有別。

5.就上班時是否須穿著制服而言,據證人丁○○證稱:「公司有規定的制服,一般上班都要穿,鞋子也有規定,出入現場都需要穿安全鞋。原告不需要到現場,他不需要穿安全鞋,公司也沒有給他安全鞋,他沒有被規定一定要穿制服,因為他不是公司員工,但我看他有穿過制服,通常他都是穿便服跟拖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足見此部份亦與被告公司對一般員工之要求不同。

6.就原告是否需要打卡而言,據證人丁○○證稱:「我們沒有規定他要打卡,但是他自己有打卡」、「如果是公司員工,上班、下班、加班通通需要打卡,我沒有規定他要打卡,管理部也管不到他,因為他不是公司員工」,而由被告97年7、9、11月出勤表可知(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僅於每日有上班時打卡,至於下班、加班均無任何打卡資料,顯然此部分亦與被告公司對一般員工之要求不同。

7.綜上,原告勞健保保費既由其自行全額負擔,原告也無提撥任何「福利金」金額,與其他員工均依一定比例之薪資扣除不同。被告均未於年終時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但被告其他所屬員工均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且原告並無特別休假,與被告公司員工不同。原告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依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則請假,故原告不論出勤與否,其每月之報酬並無任何扣減。再由上述之出勤卡觀之,原告只有上班打卡,從未下班打卡,更與一般員工不同。更何況,原告擔任NC銑床程式製作一職,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每日製作之程式數量(僅需足夠機器運轉使用),自有別於被告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且與被告公司其餘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此從原告歷年均無員工考績等第即可明瞭,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㈣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擔任NC銑床程式製作一職係按定期契約內容領取固定薪資,且無年資及考績評等,此與被告公司其餘員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NC銑床程式製作一職歷年薪資為9萬5千元(87-91年)、11萬元(91-93年)、13萬5千元(93-94年)、11萬元(94-97年)、9萬元(97-98年)(已扣除電腦軟硬體租賃費4萬元),均高於當年度被告模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廠長之月薪(總經理於95-97年月薪僅為10萬8千元),更較被告公司其他一般員工高出2-4倍之多,有被告公司模具部0000-0000年年終獎金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足徵該薪資並非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㈤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據證人丙○○證稱:「當初公司對於生產製造的3D立體化技術比較不足,所以先後由曾博義、甲○○來補不足,當初甲○○開價是十五萬元,因為他有自備一台電腦及程式,他購買的價錢當初價值是兩百多萬,我當時廠長的薪水還不到七萬元,所以不可能請他當員工而薪水是十五萬元。我們公司後來在這方面技術有投入資金和人力,最近三年他有跟我提到他要納入公司體系,但要求公司要以原價兩百多萬元買入他的電腦和軟體程式,公司無法答應。至於被證五編號G003,公司的短期契約工都是G開頭,例如泰國退貨的東西要請短期臨時工幫忙處理,臨時工也要打卡就是G開頭,意思是由他們自我管理,原告在公司也是如此,所以長期只有上班打卡,下班不打卡,也不用穿公司制服,他也長期穿拖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可知,原告擔任NC銑床程式製作一職,並無隸屬於被告公司任何部門,而僅係為被告公司模具廠提供足夠程式供機器運轉,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㈥由上可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NC銑床程式製作一職,其聘任及薪資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NC銑床程式製作一職,與被告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依同法第16、17、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108萬元及遲延利息、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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