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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世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記載內容」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勞訴字第83號 │├─────────┬─────────┬─────────┬────┤│原判決欄位及位置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 備 註│├─────────┼─────────┼─────────┼────┤│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幣捌拾玖萬零玖佰壹│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 ││ │拾貳元,及自中華民│佰陸拾元,及自中華│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之利息。 │算之利息。 │ │├─────────┼─────────┼─────────┼────┤│理由欄第17頁第6行 │之87年2月3日起算,│之87年2月3日起算,│ ││至第11行 │而原告於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於勞工退休金│ ││ │條例施行後,選用勞│條例施行後,選用勞│ ││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 ││ │退休金新制,故其適│退休金新制,故其適│ ││ │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 ││ │工作年資應算至94年│工作年資應算至94年│ ││ │6月30日為止,計有6│6月30日為止,計有7│ ││ │年4月28日,依勞動 │年4月28日,依勞動 │ ││ │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 ││ │方式計算,每滿1年 │方式計算,每滿1年 │ ││ │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 │計算,應可領取13個│計算,應可領取15個│ ││ │月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 │├─────────┼─────────┼─────────┼────┤│理由欄第18頁第8行 │原告可請求13個月平│原告可請求15個月平│ ││至第9行 │均工資之結清金,依│均工資之結清金,依│ ││ │照前揭月平均工資計│照前揭月平均工資計│ ││ │算結果,原告可請求│算結果,原告可請求│ ││ │之結清金金額應為89│之結清金金額應為1,│ ││ │0,812元, │027,860元, │ │├─────────┼─────────┼─────────┼────┤│理由欄第18頁第12行│四、綜上所述,原告│四、綜上所述,原告│ ││至第17行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舊│ ││ │制勞工退休金(即適│制勞工退休金(即適│ ││ │用勞動基準法時期之│用勞動基準法時期之│ ││ │工作年資結清金)與│工作年資結清金)與│ ││ │新制勞工資遣費(即│新制勞工資遣費(即│ ││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 │規定之資遣費)及預│規定之資遣費)及預│ ││ │告期間工資等,於89│告期間工資等,於1,│ ││ │0,812元及自98年9月│027,860元及自98年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 │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 ││ │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 │ │回。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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