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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1條、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4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並於97年12月29日遭經濟部以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 5276 82號函為廢止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於調解卷第16頁足憑),又乙○○、甲○○、丁○○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有被告公司設定登記表附於調解卷第28頁可按),自應以乙○○、甲○○、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間成立該公司籌備處,原告協助提供軟體技術,自94年8 月1 日起,正式被聘為研發技術執行長,工作內容為研發Wireless Sensors:802.11 active RFID(主動式無線射頻識別技術應用軟體),每月薪資為美金8,000 元。被告公司並向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申請「經濟部協助延攬海外產業科技人才薪資補助」,將被告公司雇用證明一文送交經濟部審查,經濟部核准自94年9 月1 日起迄95年8 月31日起每月補助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㈡被告公司於95年3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迄95年7月15日共計72萬7323元,原告雖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協商,然未達成共識。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5年7 月15日宣布停業,並發給其他所有員工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然卻未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8 萬7466元及資遣費13萬1200元,依原告之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106 萬5989元(註:正確金額為94萬1889元,計算式:723223+87466+131200=941889,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 萬5989元)。原告雖曾多次催討,亦曾向鈞院提起訴訟,然卻因工作繁忙及不懂法律,不慎遲誤2 次期日,而被視為撤回起訴(97年度勞訴字第42號),故今重新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公司日前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目前處於清算狀態,故列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併予敘明。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民法第 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目前仍積欠薪資72萬7323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㈣此外,被告無預警歇業(停業)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致原告等人非自願性離職,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8 萬7466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7條與勞工退休保險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3 萬120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此依據僱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989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違反上開規定兼任被告公司之研發技術執行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認係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㈡原告並非高度服從於被告公司,兩造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萬元,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40% ,且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設定登記時經選任登記為監察人,難認其有高度服從雇主之情形,並非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8月5日設立登記,並於97年12月29日遭經濟部以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682號函為廢止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附於調解卷第16頁足憑)。

㈡被告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由乙○○為代表人,以延攬原告至其公司工作為由,與經濟部簽訂協助延攬海外產業科技人才薪資補助契約書,約定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每月支付8 萬元之薪資補助費(有契約書1 件附於調解卷第12頁足憑)。

㈢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上記載,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給付總額為47萬6000元,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給付總額為106 萬6820元(有扣繳憑單2 件附於本院卷第107-108 頁可證)。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72萬7323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1 日至95年7 月15日停業時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2月31日與經濟部簽訂協助延攬海外產業科技人才薪資補助契約書約定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每月支付8萬元之薪資補助費等情相符(有契約書1 件附於調解卷第12頁足憑),且經濟部亦於95年1 月4 日以經投專字第09403149860 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貴公司申請丙○○君海外人才薪資補助乙案,業經94年12月30日召開之經濟部延攬海外人才審查委員會94年度第5 次審查會審查通過」等語(有經濟部函1 件附於調解卷第10頁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②次查原告主張其薪資為美金8000元,及被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7 月15日止匯給原告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之事車,已據提出94年8 月份薪俸單、原告玉行銀行存摺、確認轉帳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85至106 頁)。原告雖主張每月之薪資為美金8000元,然觀諸被告公司匯給原告自94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按如附表所示之當日匯率計算分別為美金7990元、7989.96 元、7993.13 元之事實,可見原告每月之薪資並未達到美金8000元,而應僅為7990元。

③被告雖抗辯:上開附表美元帳戶之金額均係由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無法證明該部分之美元匯款係原告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記載,被告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給付總額為新台幣47萬6000元,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給付總額為106 萬6820元,有扣繳憑單2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被告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匯給原告之金額分別為3 萬2421元、3 萬28 06 元、3 萬3217元,總計為9 萬8444元(計算式:32421+32 806+33217=98444);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 月止匯給原告之金額分別為3 萬2119元、25萬4924元、25萬6400元、24萬6729元、23萬5520元、16萬6379元,總計為119 萬2071元(計算式:32119+254924+256400+246729+235520+1663 79=0000000 )。據上可知,被告公司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1日止以其公司名義匯給原告之薪資低於扣繳憑單上之記載,又錄森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與被告公司之為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被告公司復無舉證該不足之薪資係以何程方式給付,自堪信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原告之美金,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薪資。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④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 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反兼任公司經理人,公司法已設有解決與救濟之途徑,則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解釋上應認監察人如兼任公司經理人,在經股東會議解任前,其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之行為仍為有效。再者,監察人雖違法兼任公司之經理人,仍亦不得因此即否認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如違法兼全經理人監察人如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公司處理事務,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給付報酬。況原告於被告公司94年8月5 日設立登記時,已經選任並登記為監察人,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知悉,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仍以延攬原告至其公司工作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每月新台幣8 萬元之薪資補助,顯見被告公司亦認其聘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核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違法兼任相當於經理人位階之研發技述執行長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無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係以美金7990元之對價受聘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實際給付原告各該月份之薪資則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公司自9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各該月份積欠原告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2 萬4085.68 元、9 萬0142.54 元、25萬8950.5元、25萬8127.53 元、13萬0259.57 元,總計為76萬156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清償薪資72萬7,3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 萬7466元,及資遣費13萬1200元部分:

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研發技術執行長,其工作時數係採責任制,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限制,有原告所提出之94年8 月份薪俸單1 件可證(詳調解卷第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公司之股份總計有50萬股,公司股東有乙○○、甲○○、丁○○與原告共4 人,所持股份分別為20萬股、5 萬股、5 萬股、20萬股,且原告又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設定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詳證解卷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公司之高階經理人,並係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之一,且工作時數又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限制,因認兩造間即係委任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原告當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2萬7323元,及自98年5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請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賈,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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