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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谷輔

原告
丙○
被告
公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一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丁○○
即清算人
乙○○
即清算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3號12樓之1 ,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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