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叁佰零伍元。
被告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97年度勞調字第8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雙方調解不成立,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自96年12月28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遲延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者間訴之類型及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具有互斥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此與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時間及金額相較,顯屬較高,自應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次查原告生於民國39年7月18日,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即96年1月27日)時為56歲又6個月,距離其滿65歲尚有8年又5個月,以原告所主張月薪20,000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2,020,000元【即(20,000×12×8)+(20,000×5)=2,020,000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經本院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0,99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 │├───────┼──────────┼──────────────────┤│ 第二審裁判費 │ 31,497元│同上。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同上。 │├───────┼──────────┼──────────────────┤│ 合 計 │ 53,055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05元 ││ 即【53,055×1/10=5,305】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7,750元 ││ 即【53,055×9/10=47,750】 ││三、第三審由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28,230元,由被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