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簡亨宗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簡亨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6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 (即8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依本院98年7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68,518 元,清償成數為27%。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21,979元,主要計有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9,000元、電話費 2,11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此外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兩位女兒教育費共 3,512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6月8日先行召開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名債權人之代理人(應到3位,實到 3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債務人當場重新填寫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降為23,969元,惟債務人亦同時表示,其每半年領取一次,平均每月 3,000 元之低收入戶房屋補助津貼,因每次申請皆須由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資格且今年至今尚未審查通過而獲得補助,故強烈主張該筆金額不應列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從而仍維持原本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即分 96期(8年),每月支付3,000元,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為27%。 三、經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就收入部分,債務人任職於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管人員職務,參酌其於更生聲請程序及裁准更生後程序中所提出之薪資所得通知單與在職證明,債務人由96年8月3日起任職至今,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4,000元至28,000元(此為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短期內收入無重大變化,基於國內整體經濟大環境之不景氣及工作條件日益惡化,本院認為應取其平均值,以每月26,000元為計算基礎,以符實際。至於債務人可能領取之低收入戶房屋補助津貼,因其是否核發尚須仰賴主管機關之審查,且該筆津貼係每半年發放一次,為兼顧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避免債務人於未獲補助時大幅增加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應認其非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較為妥適。就支出面言,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債務人調整後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每月必要支出為23,969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2,800元),形式上雖高出前開數額甚多,然該支出實已包含債務人對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兩女分別為9歲、7歲,扶養費(教育費)支出將隨其升學而逐年增加,另債務人之配偶為越南籍,鑑於我國勞動市場所能提供外籍配偶之工作機會有限,若強令其外出工作,勢必將額外增加子女每月下課後安置於安親班之支出,兩相權衡,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未必更有利於各債權人。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 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後,債務人一家四口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兩萬多元於本件更生還款範圍內應稱合理,該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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