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古千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73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古千祥(吳新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新宇於民國88年7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3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將本件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茲第三人吳新宇對聲請人負債1,534,97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吳新宇於93年2 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放款借據、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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