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
- 聲請人
- 名利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3日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