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442號
- 聲請人
- 元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1,058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