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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

聲請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乙○○之父親甲○○之本生母親為聲明人丙○○,惟甲○○已為養父何阿南、養母何吳阿昭所收養,且聲明人得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時,該收養關係亦未終止,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甲○○既為他人之養子,甲○○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屬於停止狀態,則甲○○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乙○○亦為收養效力所及,即被繼承人乙○○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應為甲○○之養父母何阿南、何吳阿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父甲○○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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