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
- 聲請人
-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乙○○之父親甲○○之本生母親為聲明人丙○○,惟甲○○已為養父何阿南、養母何吳阿昭所收養,且聲明人得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時,該收養關係亦未終止,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甲○○既為他人之養子,甲○○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屬於停止狀態,則甲○○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乙○○亦為收養效力所及,即被繼承人乙○○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應為甲○○之養父母何阿南、何吳阿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父甲○○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