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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
相對人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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