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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相對人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界址鑑定│29,680元│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 │├──────┼────────┼───────────┤│合計│  36,290元│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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