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 聲請人
- 弘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30,000 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調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其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4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