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 即債務人
- 號
- 相對人
- 景竑企業有限公司(即七鎰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A二0八五一、FA二0八五二),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61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6 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回執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97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5 月1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5 月21日及98年5 月2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及其回執正本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 月2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393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