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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小馬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小馬哥有限公司、東祐行銷有限公司就本案並未執行假扣押;另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丁○○、小馬哥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東祐行銷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9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小馬哥有限公司、東祐行銷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該院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6 月2 日北院隆95執全天字第3287號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即認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丁○○、小馬哥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丁○○、小馬哥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85,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丁○○、小馬哥有限公司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亦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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