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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號11
相對人
勁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勁德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8393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19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2005號函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甲○○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7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1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文業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9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17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民執全字第75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1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1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2 月18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54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723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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