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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21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於97年7 月14日以對於相對人無撤回權限為由,而具狀撤回前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5221號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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