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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相對人
勵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反擔保之提存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0 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存字第330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惟查,經本院查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之案件繫屬資料,查知兩造間並無提存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查無聲請人有提存之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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