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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樓、5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乙○○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0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債券代號:八五H00七六五D),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6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3號公示送達公告、民國97年4 月30日北院隆民道97年度聲字第1623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 (六)字 第0960033497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院94年度執字第336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5年3 月16日拍定後,並於95年7 月8 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北院隆民道97年度聲字第162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上開文書因相對人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乙○○之事務所及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67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8 月21日雲院明民天決字第0709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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