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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2),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乙○○、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5 月1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5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28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5 月10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86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 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11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 月1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31472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查,本件相對人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4921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及聲請人查報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列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且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又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79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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