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垣碩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1
- 相對人
- 丁○○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1
乙○○
1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全字第12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