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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聲請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盛欣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126,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新盛欣業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上開擔保金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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