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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請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510號假扣押執行,嗣由本院90年7 月19日裁定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後,經該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6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依基隆地方法院98年8 月21日、98年10月17日基院慧90執全良字第567 號函所示,聲請人尚有法定代理人變更未承受及撤回狀印章不符等事項未經補正,難認其業已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復據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567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7年12月31日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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