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

聲請人
威爾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7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85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