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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源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兼丁○○、

      戊○○(兼丁○○、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業已廢止,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1月3日基院慧民天字第17517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甲○○、戊○○、丁○○、丙○○等4人為清算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98年度全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9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1月3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8000147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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