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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16號

聲請人
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鑑定費 │ 50,000元│同上。 │├───────┼──────────┼──────────────────┤│合 計│ 57,6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為11,520元。 ││ 即【57,600×2/10=11,520】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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