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6),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74年度全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經多次變換後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變更公司組織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可稽。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74年5 月16日以74年度全字第14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309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2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855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