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昶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6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是項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存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並臻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62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3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1月5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21875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