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FH○○二八四九),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59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文業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8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字第11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59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 月1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3760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