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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碩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己○○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13 號函命聲請人於7 日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及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11日生合法送達於代理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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